来源:河套发展署 发布时间:2026.01.01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一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条例
(202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特殊监管
第五章 科创合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建设,落实《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发展规划》),推动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实现创新要素高效便捷流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以下简称深圳园区)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发展促进等活动。
第三条 深圳园区应当坚持深港合作、开放创新的原则,与香港园区协同发展、优势互补,建设成为深港科技创新开放合作先导区、国际先进科技创新规则试验区、粤港澳大湾区中试转化集聚区,努力成为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
第四条 深圳园区应当在科研规则、民商事规则等方面加强与香港和国际的衔接,建立更加完备的科技创新生态体系,营造高度开放的国际化科研制度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建立健全适合深圳园区发展需要的体制机制。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辖区政府和深圳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深圳园区体制机制,在科研管理、公共服务、法治保障等方面不断推进制度集成创新。
第六条 深圳园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在深圳园区实施的创新举措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失误偏差,但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深圳园区战略定位和任务要求;
(二)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
(三)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造成重大损失;
(四)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深圳园区建设发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重大规划、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事项。
第八条 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署(以下简称发展署)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深圳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推动深圳园区深港科技合作、科技体制机制创新、开发建设、产业发展、运营管理、科技服务等工作,在港澳部门指导下与香港相关部门建立直接、常态沟通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深圳园区开发、建设、运营的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和调整发展署的职责范围。
发展署可以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深圳园区发展需要,制定深圳园区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发展署实行灵活的用人机制和薪酬分配机制,可以聘用符合条件的香港居民为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网信、港澳、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进深圳园区建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辖区政府应当为深圳园区有关制度、政策、规则的有效实施提供保障,承担城市管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属地职责,服务保障深圳园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园区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深圳园区国际科技创新规则、优先发展领域、空间规划、重大研究计划、重大项目布局、科研资助管理、园区运营管理、招商引资、产业导入、人才引进、国际推介、园区服务以及与香港园区协同发展等重大议题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由深港两地各界专业人士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发展署,作为日常办事机构,为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履职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深圳园区战略定位和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有利于深圳园区建设发展的稳定可预期的财政保障体制,设立深圳园区科技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深圳园区科技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以为深圳园区产业空间筹建、创新平台建设、科学技术研究、产业中试转化、创新链条服务、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 深圳园区建立产业、机构、人员、货物等清单管理制度,实施高度开放的特殊监管,促进科技创新要素高效便捷流动。
第十四条 发展署可以根据《发展规划》和深圳园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深圳园区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符合深圳园区发展定位、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科技产业。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支持深圳园区逐步腾退产业发展规划以外的产业企业,有序导入香港以及国际高端科创资源。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编制深圳园区法定图则和交通、市政、产业等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发展署、辖区政府意见,并注重与香港园区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十六条 深圳园区的土地依法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划拨等多种方式供应,保障深圳园区科研机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用地需求。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需要使用深圳园区土地或者可能对深圳园区发展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应当事先征求发展署意见。
第十八条 深圳园区应当加强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布局,结合发展需要建设专用口岸、跨河桥梁、码头、飞行器起降点、轨道、通道等跨境基础设施,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衔接顺畅、运转高效的跨境交通网络。
第十九条 辖区政府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深圳园区区域空间环境评价,强化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加强深港生态环境保护合作与规则衔接,推动深圳园区建设成为生态友好型园区。
第二十条 发展署负责统筹深圳园区的产业发展空间,制定科研产业空间使用管理办法。
深圳园区内政府物业的使用应当优先满足深圳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为深圳园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空间保障。
第二十一条 辖区政府应当会同发展署、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建设等相关部门规划建设保障合作区科研人员生活需求的公共服务和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建设国际化高品质的科研生活社区。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辖区政府结合合作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相关人员住房需求,在深圳园区内以及周边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在确保建筑物整体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将深圳园区工业、仓储物流建筑改造成科研建筑。
支持深圳园区内新建、改建建设项目,结合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为量子科技、生物制造、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新型能源等前沿领域发展,预留必要的基础设施条件。
支持深圳园区内新建、改建建设项目,调整适用建筑层高、建筑高度、建筑覆盖率、绿化覆盖率等技术指标。
第四章 特殊监管
第二十四条 深圳园区分步实施封闭管理,对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人员进出、货物流动实行“一线”、“二线”分线管理,实施高度开放的特殊监管。
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与香港之间为“一线”,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区域之间为“二线”。
具体封闭区域和封闭时序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海关、边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实行人员备案管理,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人员实行高效便利的出入境政策。
纳入备案管理的人员,从“一线”进出的,海关、边检等部门依法提供通关便利;从“二线”进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海关、边检等部门另行制定管理细则。
支持符合规定的境外科研人员免签进入深圳园区开展科研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支持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长周期多次有效往来港澳的人才签注,申请时免于提交人才证明。
深圳园区科研机构和企业邀请的外国科研人员以及在香港园区工作的外籍人才,可以申请办理口岸签证入境,并在入境后申请长周期多次签证或者居留许可。具体办法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货物进出口,按照“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的监管模式,实施货物通关监管制度创新,便利科技创新相关货物出入。
第二十八条 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的海关监管货物经“二线”进出内地其他区域的,按进出口规定办理手续。依法无需办理海关监管手续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由内地其他区域进出深圳园区的,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货物以及研发产品,可以采用专人携带等方式便捷进出深圳园区。具体办法由海关另行制定。
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进口自用科研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支持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科研主体开放共享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
第三十条 支持在国家生物安全管理框架下,用作科研以及临床研究用途的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科研样本以及人类遗传资源在深圳园区和香港园区之间高效便捷流动。
对于已经获得香港生物物质许可,且用于深港联合科研或者关联科研的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特殊物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卫生检疫审批。
第三十一条 深圳园区企业、科研机构车辆需要从连接深圳园区与香港的专用通道进出的,深圳园区企业、科研机构应当向发展署提交申请。发展署审核通过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专用通道车辆通行规定核发车辆通行凭证。
专用通道车辆通行规定由发展署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国家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园区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
在深圳园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及在深圳园区工作的香港居民,享受国家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园区个人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范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科创合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深圳园区发展需要调整深圳园区总体科研规划布局,加快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转化平台等科技创新载体,健全优质高效的中试服务体系,汇聚国内外科创资源,营造良好科创氛围以及国际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 发展署应当会同市科技创新部门健全深圳园区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实施方式,在科研项目申报、经费支出、过程管理、成果评价、成果转化等方面与香港和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探索更加灵活高效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赋予科研主体、科研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更大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国际科技组织以及科技服务机构等在深圳园区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探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独立申报科技创新计划项目。
支持深圳园区科研主体与港澳科研主体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共建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支持深港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香港公营科研机构联合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共同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与深圳园区科研机构、企业、国际科技组织联合培养创新人才。鼓励深圳园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新型研发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
支持深圳园区科研类事业单位实行更加灵活的用人、项目经费等管理制度,探索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深圳园区实行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科研经费相结合的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机制,加强有组织的基础研究,创新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模式,重点支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中试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以及产业发展活动。
符合条件的本市财政资金可以跨境支持香港园区的科研项目,由市科技创新部门、发展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深圳园区科技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开展的国际化科研项目,其项目申报、评审立项、经费支出、过程管理、验收结题等全过程管理,可以采用港澳以及国际科研管理规则。具体办法由发展署另行制定。
探索建立深港审计结果互认机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合作区财政科研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验收、绩效评价等工作时,合作区内的科研主体可以提供依据港澳审计规则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以深圳园区科技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开展的符合国际科研规则的科研项目,经评估论证科研主体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是仍不能完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结题。
第三十九条 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科研项目根据项目类型、承担主体性质和资金来源,实行差异化的经费包干制,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第四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在深圳园区设立科学基金,通过社会机构专业化运营,吸引自然人、企业或者慈善基金会等组织出资参与,构建多元化、可持续的科研投入机制。
市科技创新部门、发展署对已获企业投资的科研院所开展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实行便利化财政跟投,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免于项目评审申请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配套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支持与香港创投资本共同设立创投基金,探索组建合作区跨境双币早期母基金和系列专业子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合作设立深圳园区与香港园区协同发展跨境股权投资母基金,支持跨境基金在备案额度内,在合作区内灵活调度运用。
第四十二条 完善科技组织服务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支持在深圳园区设立国际科技和产业组织。
支持本市科技和产业组织在深圳园区开展国际科技和产业合作交流活动。
支持世界一流科技期刊、国际科技信息服务平台、学术出版集团、科学数据组织等在深圳园区创新发展。
第四十三条 支持在深圳园区从事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支持深圳园区的医学技术平台与医疗机构联动开展临床研究协作,布局建设细胞与基因治疗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所需的支撑平台与创新载体。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在深圳园区内注册的承担重大科研任务的科研主体使用深港两地科技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共享平台提供支持。
第四十五条 深圳园区应当健全深圳园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提供专利预审、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服务。
支持与香港园区建立知识产权常态化沟通机制,探索深港知识产权跨境服务合作和保护协作。
第四十六条 深圳园区应当加强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光明科学城等重点区域的科技合作、设施共享、政策联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七条 深圳园区建立一站式公共服务平台,健全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提升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智能化、集成化和便利化水平。
支持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深圳园区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 支持深圳园区在税费跨境申报和缴纳、税收监管等方面实施更加便利化、国际化的创新举措,加强深港税收规则衔接。
第四十九条 支持深圳园区打造国际人才高地,开展人才发展体制机制综合改革试点,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人才招聘、评价激励、科研管理、柔性引才用才等制度,探索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绩效激励机制。
允许深圳园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分支机构等用人单位,根据科研项目需要,采用更加灵活的方式引进海外高层次科技人才和紧缺人才。
第五十条 深圳园区应当为外国人办理来华工作许可和出入境手续提供便利服务,推进工作许可、签证与停居留联审联检。
第五十一条 港澳台和外籍人士可以担任深圳园区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和外籍人士可以担任深圳园区事业单位等机构的负责人。
港澳特定职业资格专业人才,按照规定经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在深圳园区提供相应的专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 在深圳园区从业的已在香港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香港居民,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免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五十三条 允许境外科研开办资金直接汇入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外资非企业科研机构。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直接在本市内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汇款、变更、注销等各项外汇业务,相关账户开立和开办资金使用适用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的便利化政策。
第五十四条 支持深圳园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按照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的相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数据跨境负面清单。
第五十五条 支持在深圳园区建设运营国际数据专用通道,建立国际信息通信设施和保障平台,健全数据安全保护能力评估认证、数据流通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通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深圳园区发展需要,依职权决定在深圳园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在深圳园区内注册的港资、澳资企业的,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基本原则并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协议选择适用香港、澳门法律解决合同纠纷以及协议选择香港、澳门为仲裁地。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深圳园区探索与香港有关部门开展跨境合作,推动监管信息共享、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五十九条 支持深圳园区引入和培育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仲裁机构,与审判机关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
第六十条 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符合条件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办理深圳园区涉外案件。
第六十一条 健全港澳台地区和外国法律查明机制,拓宽法律查明渠道,支持港澳台地区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查明协助,为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港澳台地区和外国法律查明服务。
第六十二条 境外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深圳园区设立代表处。
支持境外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依法在深圳园区开展联营,在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为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
深圳园区建立科技法律服务资源库,为科研机构和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审查、技术合同审查、科研合规咨询、争议解决等专业化法律服务,并设立国际科技法律研究机构,开展科技创新前沿法律问题研究。
第六十三条 深圳园区应当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资源,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供给能力,制定公共法律服务清单,建设深圳园区公共法律服务网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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