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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入区】海关总署发布两项配套政策,降低河套科研货物跨境流动成本

来源: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署    发布时间:2026.02.25

  为支持河套深圳园区联合香港园区打造国际科技创新高地,1月9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进口自用科研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自2月10日起实施。

  2月9日,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监管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20号),进一步落实《通知》和国务院《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要求,对河套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落地开展规范管理,助力降低深港两地科研货物跨境流动成本,推动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


  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政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

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

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以下简称海关监管区域)免税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免税科研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或运往境外,以及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享惠主体进口自用的《通知》附件《免税科研货物清单》内科研货物,除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予免税的商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免税进口科研货物应当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等科研活动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要求。

  享惠主体应为登记注册在海关监管区域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科研工作的事业单位、登记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且应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享惠主体认定标准和管理要求。经认定的享惠主体名单由深圳市相关主管部门函告深圳海关,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条

  海关对免税科研货物以享惠主体为单元实施电子台账管理,享惠主体首次申报免税进口科研货物时,海关信息化系统依据报关信息为该享惠主体建立电子台账,登记享惠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科研货物电子数据,在报关单结关放行后纳入电子台账管理。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享惠主体使用免税科研货物情况实施稽查、核查。

  第五条

  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科研货物,“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填报为河套深圳园区(代码:5321);“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享惠主体名称;免税进口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的“征免性质”填报为“河套深港科创合作区深圳园区自用科研设备器具”(代码:508,简称“河套科研设备”),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的“征免性质”填报为“河套深港科创合作区深圳园区自用科研耗材”(代码:509,简称“河套科研耗材”);“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代码:A)。享惠主体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进口税收的,上述填报栏目中“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为“照章征税”(代码:1)。

  对于享惠主体自愿申请缴纳进口税收的,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免税进口,其中,同类货物是指8位税则号列相同的货物。

  完成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按国内货物流通规定管理。

  第六条

  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科研货物,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以下称四类措施)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

  第七条

  海关监管的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从海关监管区域运往境外的,自离境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核销对应电子台账,无需补缴相关进口税收。其中,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

  第八条

  免税科研货物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对于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海关监管年限为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海关监管年限届满,按规定解除监管。

  对于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不设海关监管年限。其中,对于在科研中消耗并且形成研发成品的,其对应的研发成品需一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九条

  享惠主体免税进口的免税设备维修用零配件,仅限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

  享惠主体使用免税进口的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在科研中消耗并且形成研发成品的,应向主管海关备案进口料件与研发成品的对应关系,海关纳入电子台账管理;在科研中消耗并且未形成研发成品的,享惠主体可申请按规定解除监管并在电子台账中予以核销,免于补缴进口税收。

  享惠主体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科研货物的库存、使用及处置变化情况。

  享惠主体对自主核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享惠主体需要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及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货物补缴进口税收手续。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口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免税科研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免税科研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十一条

  享惠主体需要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补缴与移作他用时间相对应的进口税收;对于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不高于所涉税款额的税款担保。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免税科研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免税科研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二条

  享惠主体需要将免税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移作他用,以及要求解除监管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

  享惠主体需要将研发成品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移作他用,以及要求解除监管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研发成品对应的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后,免税设备维修用零配件未按规定用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而是用于维修其他货物的,享惠主体应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对于进口后,经深圳市主管部门认定超出科研自用范围或未按规定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的,享惠主体应在收到主管部门确认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缴进口税收。

  第十四条

  免税科研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享惠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补缴进口税收时,还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已在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时执行四类措施并由享惠主体缴纳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免税科研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研发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享惠主体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情形下需补缴进口税收时,应按照研发成品的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税收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

  第十五条

  享惠主体申请补缴税款的,报关单“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应填报为河套深圳园区(代码:5321),“征免性质”按原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时进口报关单填报,“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享惠主体名称,“监管方式”填报后续补税(代码:9700),“征减免税方式”填报特案(代码:4)。

  第十六条

  完成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海关核销对应电子台账并按规定解除监管,后续按国内货物流通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享惠主体因企业依法破产、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等原因将免税科研货物转让给其他享惠主体的,转出、转入享惠主体应分别向海关申报电子台账核注清单,免于补缴进口税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关单申报要求中,“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可根据海关监管区域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由深圳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


  Q&A

  Q1 哪些主体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一是登记注册在海关监管区域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二是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科研工作的事业单位;三是登记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上述主体需符合深圳市明确的享惠主体认定标准,并经深圳市主管部门按程序认定后列入享惠主体名单的,可以享受进口免税政策。

  Q2 哪些货物属于免税范围?

  《通知》附件《免税科研货物清单》内自用科研货物,可享受进口免税政策,但国家禁止进口、明确不予免税商品及《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商品除外。

  同时,免税科研货物应当符合深圳市明确的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等科研活动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要求,并经深圳市主管部门认定用于科研活动。

  Q3 海关对免税科研货物如何管理?

  海关对免税科研货物以享惠主体为单元实施电子台账管理,享惠主体首次申报免税进口科研货物时,海关信息化系统依据申报信息为该享惠主体建立电子台账。

  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科研货物电子数据,在报关单结关放行后纳入电子台账管理。

  Q4 科研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时希望免税进口,在填报报关单时有哪些要求?

  1.“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填报为河套深圳园区(代码:5321);

  2.“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享惠主体名称;

  3.免税进口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征免性质”填报为“河套深港科创合作区深圳园区自用科研设备器具”(代码:508,简称“河套科研设备”),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征免性质”填报为“河套深港科创合作区深圳园区自用科研耗材”(代码:509,简称“河套科研耗材”);

  4.“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代码:A)。

  Q5 享惠主体进口免税科研货物,可自愿缴纳进口税收吗?有无具体要求?

  1.可自愿缴税进口,此时征减免税方式填“照章征税”(代码:1)。

  2.自愿缴税进口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税进口8位税则号列相同的同类货物。

  3.对于已缴清税款的货物,按国内货物流通规定管理。

  Q6 免税科研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有何规定?

  免税进口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征免性质代码:508),监管年限3年(自进口放行之日起算);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征免性质代码:509),不设海关监管年限。

  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消耗后形成研发成品的,成品需一并接受监管;在科研中消耗并且未形成研发成品的,享惠主体可申请按规定解除监管并在电子台账中予以核销,免于补缴进口税收。

  Q7 免税科研货物,哪些情况需要补缴进口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于需补缴税款的情形及补税规定予以明确,发生以下情形需事先申请补缴进口税收:

  一是对于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科研货物,需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及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第十条);

  二是对于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科研货物,需移作他用的(第十一条);

  三是需将免税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以及研发成品,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移作他用,以及要求解除监管的(第十二条);

  四是对于进口后,免税设备维修用零配件未按规定用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而是用于维修其他货物的(第十三条);

  五是对于进口后,经深圳市主管部门认定超出科研自用范围或未按规定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的(第十三条)。

  Q8 享惠主体在区内使用免税科研货物,有哪些管理要求?

  1.征免性质代码申报为508的免税设备用维修零配件,仅限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免税设备;

  2.享惠主体应向主管海关备案进口料件与研发成品的对应关系,由海关纳入电子台账管理;

  3.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享惠主体应向主管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科研货物库存、使用及处置变化情况,并对核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Q9 企业破产、事业单位注销,免税科研货物可转让吗?

  享惠主体因企业依法破产、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等原因将免税科研货物转让给其他享惠主体的,转出、转入享惠主体分别向海关申报电子台账核注清单,免于补缴进口税收。


  

  海关监管办法政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

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

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以下简称深圳园区)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以下简称海关监管区域)的下列对象实施监督管理:

  (一)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下简称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

  (二)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三)海关监管区域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三条

  海关监管区域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信息化系统等。

  海关依托深圳园区综合管理机构建立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根据政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在符合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实施跨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

  第四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单项统计;对与海关监管区域相关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二章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及物品,依法实施检疫。

  第六条

  海关对已获得香港生物物质许可的进出境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特殊货物、物品(以下简称特殊货物物品),优先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对经深圳市特殊货物物品联合监管机制风险评估的特殊货物物品,根据联合监管机制风险评估结论,相应优化卫生检疫审批流程。生物安全风险未知的病原体或者可能引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货物物品除外。

  第七条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

  经主管海关同意,以专人携带方式通过深圳园区与香港之间的跨境专用非货车通道进出境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海关按照进出境货物对其实施监管。

  第九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舱单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物品,按照进出境物品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章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不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监管区域进入境内区外,已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国内流通货物,海关对其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

  第十四条

  从海关监管区域运往境内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展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检测、维修、展示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相关货物应当按期运回海关监管区域。

第四章 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监管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区域内通过企业资源计划(ERP)等信息化系统与海关实现联网对接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采取对应的信息化管理方式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企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对诚信守法企业、单位予以通关便利,对失信违法企业、单位进行惩戒和严密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开展稽查、核查,相关企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涉及国家禁止、限制管理措施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依法实施检验;经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海关可对其实施差异化合格评定。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海关监管区域以及区内流通货物的税收征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的货物或其制成品,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并执行相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保税进出口业务的监管,按照保税监管有关规定实施;对海关监管区域内货物损毁、灭失、销毁的管理,货物的存储期限,区内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置等监管事项,海关参照综合保税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域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


  Q&A

  Q1《监管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规划建设好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发展规划》)提出的“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实施特殊监管,对货物实施‘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的监管模式,便利科技创新相关货物出入”等要求,支持河套深圳园区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了《监管办法》,为海关依法履职、有效监管、高效服务提供执法依据,也为科研人员、科研货物等创新要素的便捷高效流动提供制度保障。

  Q2《监管办法》适用于哪些地区?

  按照《发展规划》,河套深圳园区衔接香港园区开发建设时序,分步对福田保税区和皇岗口岸片区实施特殊监管。《监管办法》适用于以上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

  Q3《监管办法》适用于哪些监管对象?

  1.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下简称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

  2.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3.海关监管区域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Q4

  《监管办法》有哪些便利化监管安排?

  《监管办法》聚焦前期调研中科研机构与企业反映的优化检验检疫、便利货物进出区等需求,在管理理念、手段等方面进行创新,如通过依托地方联合监管机制,优化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特殊货物、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流程;对符合条件的货物实施差异化合格评定的检验模式;经核准的企业、单位可指派专人携带符合条件的货物进出境;对境内区外与海关监管区域之间进出的符合条件的已完税货物及国内流通货物,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等。

  Q5《监管办法》在智慧海关建设方面有哪些体现?

  《监管办法》将智慧监管理念融入制度设计,构建与科创产业发展相适配的智慧化海关监管体系。如明确海关监管区域内通过企业资源计划(ERP)等信息化系统与海关实现联网对接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对其采取对应的信息化管理方式实施监管。

  Q6《监管办法》在企业管理方面有哪些要求?

  《监管办法》明确海关依法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企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对诚信守法企业、单位予以通关便利,对失信违法企业、单位进行惩戒和严密监管;依法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开展稽查、核查等。

  Q7 海关对保税进出口业务的监管是否有改变?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保税进出口业务的监管,按照现行保税监管有关规定实施。

  Q8 海关监管区域内货物能否运往境内区外检测、维修、展示?

  从海关监管区域运往境内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展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检测、维修、展示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相关货物应当按期运回海关监管区域。

  Q9 海关监管区域内货物损毁、灭失、销毁等事项有哪些监管要求?

  对海关监管区域内货物损毁、灭失、销毁的管理,货物的存储期限,区内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置等监管事项,海关参照综合保税区有关规定执行。


  2023年8月,国务院发布《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提出基于深圳园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现有的管理设施和基础条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福田保税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建立产业、机构和个人“白名单”制度,对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人员进出、货物流动实行“一线”、“二线”分线管理,构建高度开放的特殊监管体系,促进创新要素高效便捷流动,创造高度衔接香港及国际的科研制度环境。其中,海关监管区域与香港之间设为“一线”,实行口岸管理;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之间设为“二线”,实行通道管理。